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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法执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新飞律师事务所与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新飞律师事务所,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法执字第252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新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显云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新飞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伊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新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伊春市恒兴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伊民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