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军与徐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徐朝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马军,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徐朝彬,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马军诉被告徐朝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徐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前,被告多次购买我电子件,累计欠我货款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元。被告徐朝彬辩称,原告与我都经营电子件并相互经济来往较多。有时我拿原告的电子件,有时原告拿我的电子件。共事时间稍长,彼此也比较信任。他曾拿我4500元的货物(105F一件),说第二天给我钱,我未曾让其打字据。2014年7月中旬,我从原告手取电子件(1946一件),价值85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转给原告款4000元,剩余的货款,我找他与他欠我的105F一件货款4500元抵销。2014年8月3日,原告在九曲村逼我打了欠条。万没想到,打交道多年,让我比较信任的人并没有销毁欠条,反而以此讹诈我。我认为,双方约定互负债务相抵,原告持有的欠条无效。再说原告这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没有销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取原告价值8500元的电子件,于2014年7月20日偿还原告款4000元,剩余货款4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4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欠其105F电子件一件货款4500元,已与欠原告的货款相抵销;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理由,原告均否认。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朝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电子件款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