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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40号原告赵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男,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史,婚后又无法治愈。2013年4月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没有判离婚。现经过一年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具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辩称:被告汤某不同意离婚,如离婚,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年时间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史,婚后又无法治愈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2014)息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因被告婚前患有间歇性的精神分裂症,婚后未能治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气吵架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汤某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帮助费,由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的辩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宇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