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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崔玉禄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崔玉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居民。诉讼代理人崔玉明,居民。被告人崔玉禄,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诉讼代理人崔玉明、被告人崔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玉禄与被害人章某(崔玉禄二嫂)因之前的家庭纠纷而心生怨恨,遂购买排骨刀至本县张店镇二里村章某家,对章头部及肩部连续劈砍,致其倒地昏迷。被告人崔玉禄以为被害人章某已经死亡,遂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玉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玉禄事先准备好凶器,将其砍成重伤。现要求被告人崔玉禄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96901.0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金人民币274768元、误工费人民币25407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75元、营养费人民币28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451701.06元。为证实上述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崔玉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自愿认罪,且虽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但辩称无经济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玉禄与被害人章某丈夫崔玉明系兄弟关系,两家因多年的家庭矛盾使被告人崔玉禄心生怨恨,遂于2014年8月17日下午,购买了排骨刀至本县张店镇二里村崔玉明家,对被害人章某头部、肩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其昏迷。被告人崔玉禄误认为章已死亡,遂打110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为治伤,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8363.06元(发票1张);后又至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药费人民币954元,交通费计人民币92元;后又至灌南县医院、灌南县中医院、灌南县新安镇朱冯兰中医骨科诊所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492元;又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七级××,后续治疗需8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鉴定费计人民币1900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96809.06元、误工费人民币25407元(270天×94.1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15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60天×25元)、交通费人民币9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费人民币2823元(30天×94.1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3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30天×25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81.0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玉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赔偿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属非农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崔玉禄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杨某、相某、范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灌公(刑)勘(2014)067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排骨刀、笔记本、伤情照片、(灌)公(法)鉴(法临)字(2014)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物证)字(2014)24010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灌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章某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禄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玉禄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玉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崔玉禄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玉禄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章某要求被告人崔玉禄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误工、后续治疗等费用可以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标准予以确认。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崔玉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崔玉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医药费人民币96809.06元、误工费人民币25407元(270天×94.1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15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60天×25元)、交通费人民币9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费人民币2823元(30天×94.1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30天×2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3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30天×25元)共计人民币153481.06元。该赔偿款项,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本院一次性兑现。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没收作案工具排骨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