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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凤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琨、张晓琴,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坤、林莉莉,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子,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90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22744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263221元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另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温州宏联皮革有限公司皮革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直接导致温州宏联皮革有限公司诉请原告支付52万元皮革材料款及利息,原告将根据诉请结果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32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原件已由核对并质证)、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已付227440元,尚欠货款263221元的事实;3、《购销合同》拍照打印件5份(原件在银行贷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业务经办人为叶东成的事实;4、《对账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业务经办人叶东成确认还有263221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结果2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发函催讨货款263221元及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该函的事实。申请证人郑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货款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证人郑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35号1幢2楼1号)到庭证明:1、自己是原告单位股东之一,占公司40%以上股份,在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与被告是朋友介绍,从事经营上往来;2、2012年3、4月份开始在温州物华天宝旁发展大厦14层与被告业务经理陈立旺洽谈,由被告业务员叶东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被告发货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开具金额有49多万元,被告支付货款23多万元;3、被告拖欠的货款,自己有上门及电话向被告财务人员陈海凤等人催讨,陈海凤的电话号码为8893×××5、137××××6477。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已付货款22744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是根据原告仅交货5100双鞋子的数量支付货款227440元,另外的货物并未收到,不存在未付款的事实;2、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当付款,原告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身份主体无异议;证据2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部分有异议,里面的总货物是11000双鞋,但是原告没有交付11000双鞋的货物,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银行网银回单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并非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我方与原告有过买卖交易,但从来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经核实叶东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从来没有与原告方对账过,叶东成也并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有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但是我方没有欠原告的货款。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弱,叶东成并非被告的员工。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郑某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出口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布鞋产品,双方还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还陆续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被告,货物价值490661元,被告据此向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代办出口工作人员叶东成进行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3221元,并由其在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上注明“帐目已核对,以上供应商由大西洋阿旺代付,帐目核对人:叶东成(签名)。2012.12.18”,而后,原告也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各种规格布鞋产品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后,也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向税务机关已依原告开具发票金额办理了退税,且由被告委托出口代办的工作人员结算后也在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据此,被告答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宏诚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632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温州大西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