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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德鹏、王照英与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鹏,王照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德鹏。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照英,系杨德鹏之妻。上诉人杨德鹏、王照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小松,公司总经理。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涛。上诉人杨德鹏、王照英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口岸恒德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旺公司)、原审被申请人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伊民初字第1022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恒德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伊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伊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杨德鹏、王照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伊民初字第1022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8月15日,恒德旺公司与张涛、杨德鹏、王照英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涛向恒德旺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止。杨德鹏、王照英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伊宁市天山后街20号院天山花园小区xx号楼x-x商铺为张涛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在抵押期间恒德旺公司与张涛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无论杨德鹏、王照英是否知道,抵押担保责任都不得免除。合同签订后,恒德旺公司支付张涛15万元。因张涛不能按时还款,遂与恒德旺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2月15日止,展期期间的利息按15‰计算,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偿还贷款的利息从贷款初始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月息为24‰),并由张涛、杨德鹏、王照英承担恒德旺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恒德旺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恒德旺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举证。(2014)伊民初字第1022民事判决认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张涛向恒德旺公司借款15万元属实,理应按约定偿还。由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对贷款利率约定过高,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认定利息为98400元(2011年8月l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150000×6.15‰÷12×32月×4=98400元),由于恒德旺公司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对债务人张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杨德鹏、王照英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恒德旺公司要求杨德鹏、王照英就张涛所欠借款与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恒德旺公司要求张涛、杨德鹏、王照英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未归还为基数,按月息24‰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恒德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涛偿还恒德旺公司借款15万元;二、张涛支付恒德旺公司借款利息98400元;三、驳回恒德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24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恒德旺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德鹏、王照英为张涛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审以“由于恒德旺公司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对债务人张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杨德鹏、王照英免除保证责任”为由,对其公司要求杨德鹏、王照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存在错误。抵押物权只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况下消灭。如抵押人免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依据保证担保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1、撤销(2014)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杨德鹏、王照英就张涛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张涛、杨德鹏、王照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涛再审未作答辩。杨德鹏、王照英再审辩称:1、法院立案庭审查该案再审程序违法。恒德旺公司申请再审,未进行听证,剥夺其听证和抗辩的权利;2、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其的担保期限终止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恒德旺公司起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故恒德旺公司已经超过向其主张担保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恒德旺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的请求。(2014)伊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恒德旺公司(甲方)与张涛(乙方)、杨德鹏、王照英(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张涛向甲方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丙方杨德鹏、王照英提供其共有的位于伊宁市天山后街20号院天山花园小区xx号楼x-x商铺为张涛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期间,甲方和乙方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无论丙方是否知道,丙方的抵押担保责任都不得免除。合同签订后,对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l4日。因张涛未能按时还款,2011年12月28日,张涛与恒德旺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展期期间的利息按15‰计算。该《贷款展期协议》到期后,张涛仍未能还款,2012年1月16日,张涛又与恒德旺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如乙方不能按约定还款,乙方偿还贷款的利息从贷款初始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月息为24‰》,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14)伊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恒德旺公司与张涛、杨德鹏、王照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保证担保的规定认定“由于恒德旺公司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未对债务人张涛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杨德鹏、王照英免除保证责任”,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恒德旺公司的再审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杨德鹏、王照英的抗辩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提起的再审属法定事由,组织当事人听证并非法定程序,再审审查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应予准许。据此,债权人恒德旺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德鹏、王照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2014)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2014)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张涛偿还恒德旺公司借款15万元;张涛支付恒德旺公司借款利息98400元;二、撤销(2014)伊民初字第三项;三、杨德鹏、王照英对张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提供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款项合计24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原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张涛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张涛负担,杨德鹏、王照英承担连带责任。杨德鹏、王照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8日及2012年1月16日,其与恒德旺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展期协议》,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在几次开庭中,张涛均未到场,根本无法确认两份展期协议的真实性。恒德旺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展期协议》复印件和原件之间,从内容形式、签字落款位置中都不一致。在本案原一审中,恒德旺公司明确表示只有一次《展期协议》。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自办理抵押登记方能生效,而抵押行为只在借款合同中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在展期中均未办理,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如果展期协议成立,签订时间也是在2011年12月28日,时隔三个月之后,签订合同是展期还是重新订立的借款协议,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只要此款未还,再次签订的协议都是展期,这种观念有失公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明确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与诉讼时效一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担保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4)伊民再字第00007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及由其承担诉讼费的部分;2、驳回恒德旺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3、涉诉费用由恒德旺公司承担。恒德旺公司答辩称: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抵押权到还款之日,如果没有杨德鹏、王照英提供房屋作抵押,其公司不会给张涛贷款的。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德鹏、王照英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相冲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恒德旺公司与张涛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恒德旺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杨德鹏、王照英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