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荣琼诉李威道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琼。委托代理人刘虹麟、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道。委托代理人郑嘉宏,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家福,云南维权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杨荣琼因与被上诉人李威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对上诉人杨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被上诉人李威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嘉宏、陶家福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威道手书内容为向原告杨荣琼借款200000元,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持。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威道虽未针对原告所诉事实举出有效反证,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出借条一份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既无资金往来的汇款凭证,也无被告收到借款的收条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荣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荣琼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杨荣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借款2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2日,被上诉人因三七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上诉人借款贰拾万元现金,并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以上事实以书面形式记载,一审法院经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一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予以部分采信,因此认定无资金流动事实,借款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该组书面证据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亲笔所写,借条载明:借的是现金;借款人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借至2014年10月30日还;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该书面证据己载明了资金交付形式(现金),其表现形式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属于直接证据,能充分的证明已有资金流动的借款事实,并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能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借条),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表现形式完整,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主张举证义务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介于个案特殊性,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威道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借了20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中提交一组书证即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寨信用社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杨荣琼账户中从2014年1月至12月的《银行分户明细账》一份,用于证实杨荣琼有支付被上诉人李威道借款现金20万元的能力。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威道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从明细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杨荣琼账户上每个月的流动资金几乎都出现收支平衡,并没有将近20万元的余额停留在账户上,且距离上诉人借款时间(2014年7月22日)最近的8月、9月均没有出现大笔的资金流动,只有三千多元的账户余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这20万元款项来源于其销售一两个星期的农药所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这几个字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也不清楚是谁写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针对其异议,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人等内容无异议,均认可是自己亲笔书写并按的手印。仅对还款时间即“到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还款时间一般是作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之一,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借条上的其他信息已经能够表现该借条作为证据应有的效力,还款时间是否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不影响该借条的性质。因此,一审按照借条上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上诉人杨荣琼的丈夫牛兴卫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据牛兴卫陈述自己确实于2014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李威道签订了一份三七红籽订购合同,也认可当天并未收到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李威道应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且事后经牛兴卫多次催促,要求李威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取三七红籽并支付款项,但李威道一直未履行。至今,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经过二审审理,本院除了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的丈夫牛兴卫与被上诉人李威道签订了一份三七红籽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由被上诉人李威道一次性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但牛兴卫当天并未收到李威道应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且事后经牛兴卫多次催促,要求李威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提取三七红籽并支付款项,但李威道一直未履行。至今,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外,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杨荣琼与被上诉人李威道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杨荣琼要求被上诉人李威道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款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达成合意外,还要求出借人将款项交付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成立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自己借出现金20万元给被上诉人,并出具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条》。但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款项交付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在场,而被上诉人对这一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相反,被上诉人认为因与上诉人丈夫牛兴卫签订了三七红籽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就支付全部款项20万元,但自己没有这20万,就写了这份借条给上诉人收持。经本院查明,上诉人丈夫牛兴卫在合同签订当日确实未收到被上诉人李威道支付的20万元三七红籽订购款。因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本案标的为20万元,属数额较大,用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李威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杨荣琼要求被上诉人李威道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荣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韦祖庆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