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杰,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企业代码67331844-3。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德全,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长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原告系吉A×××××号车所有人。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司机于波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西收费站匝道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57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50元、施救费1720元、路产赔偿款159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495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57495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15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20元;7、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590元;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保险金索赔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委托评估机构未征求保险公司意见,评估报告中没有事故车辆损失的照片,不能看出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5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6有异议,施救费用偏高;对证7有异议,路产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1590元的票据是收据,不是发票,不正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证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吉A×××××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保险人为刘杰。2014年12月1日21时许,司机于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西收费站匝道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车损坏、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574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150元、施救费1720元,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路产赔偿款15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495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吉A×××××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及批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590元,原告已赔偿,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57495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72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41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交相交证据佐证,故对其施救费偏高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保险金16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邸会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李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