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伟、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男孩王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王某庭审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男孩王甲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男孩王甲,原告按每月600元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861890.32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驾驶蒙DP71**号夏利牌轿车因超速驾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伤者中又有一人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8个月,判决被告赔偿张全、关淑云损失373964元,赔偿薛新革、薛长昇损失487926.32元,上述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中的债务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男孩王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长托就读于赤峰市松山区童乐幼儿园,每月支出托费、伙食费等共计860元。被告婚后购买夏利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号码为蒙DP71**,被告王某购买该车后,从事运输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该车从事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艳当场死亡,乘车人张雪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2)松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同时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张全、关淑云因张雪阳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3964元,赔偿薛新革、薛长昇因李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87926.32元,合计861890.32元,此款至今未予赔付。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原、被告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及后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王甲,被告亦同意,且王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王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责任,结合王甲的实际支出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等情况,被告辩称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其因犯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合计861890.32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因该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形成,被告从事营运所得收入用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王甲抚养费500元,至王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共同债务861890.3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