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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红狮水泥厂内,因车辆排队的顺序问题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吴某甲被吴某乙用右手打了一巴掌后,用一把螺丝刀将吴某乙的脸部扎伤,并用螺丝刀刀柄底部砸伤吴某乙的脸部。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二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于现场自动向出警到现场的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警察投案。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协议,由吴某甲赔偿吴某乙4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吴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吴某甲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吴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吴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吴某甲可适用缓刑,但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