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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田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盂商初字第93号原告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田某某,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榆次市人。原告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筑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建位于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七层办公楼,由被告包工包料。当被告为原告修建地下室和地上一层时由于被告原因无法给原告继续施工,又不让原告另找他人修建,后原、被于2014年10月29日达工程退场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工程费,后原告支付被告50万元。当原告与其它施工单位协商修建剩余工程时,发现被告给原告修建的工程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致使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修建未完工程。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无法提供被告田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盂县彦彬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英审 判 员  王宇菲代理审判员  陈丹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