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本市西安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宇、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杜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小舅子被害人魏某某因为父亲的赡养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刘某甲手持铁棍将魏某某的头部、手部打伤,魏某某入院治疗。后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头部硬膜下血肿及手部掌骨完全性骨折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某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小舅子魏某某,因为家庭纠纷而发生口角,后魏某某离去,刘某甲紧追魏某某至楼道处,手持铁棍将魏某某殴打,造成魏某某头部硬膜下血肿及手部掌骨完全性骨折,住院治疗。魏某某伤情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全部各种损失共计捌万元(80,00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已谅解刘某甲,并撤回起诉。且刘某甲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1、器质性人格改变;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魏某乙、刘某乙、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临)字(2014)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东山分局情况说明,录像光盘(三张)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患有脑瘤,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又系家庭纠纷所引起的,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