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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赵志刚、贺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志刚,贺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伟,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身份证号码:×××3192。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苑,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志刚,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4433。被告贺加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身份证号码:×××311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赵志刚、被告贺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保,被告赵志刚,被告贺加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粤C×××××号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高栏港南水镇南水南场村委门口路段时,与被告贺加杰驾驶搭载原告张伟的赣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势,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14年7月2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2015年3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项。被告赵志刚驾驶粤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被告赵志刚和被告贺加杰作为本次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志刚和被告贺加杰赔偿。为此,请求依法院判令:1.被告赵志刚、被告贺加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596.87元(其中:医疗费40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780元、营养费10,000元、××赔偿金181,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8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80元、交通费2721元、伙食费25元);2.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志刚和被告贺加杰赔偿予以赔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刚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2000元和医疗费8140.04元(医疗费发票数额是18,140.04元,包含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贺加杰辩称,其不懂法律规定,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赵志刚驾驶的粤C×××××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根据医嘱也只有51天的时间;精神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只负担重新鉴定的费用;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其是农村户口,在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2个9级伤残不能按30%的系数计算,应按22%的系数计算;在医药费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志刚驾驶粤C×××××号轿车行驶至珠海市高栏港南水镇由路外南往北驶入南水南场村委门口路段时,与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贺加杰驾驶搭载原告张伟的赣D×××××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伤势,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门诊支出费用3017.19元。2014年7月2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项,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2014年3月26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志刚驾驶粤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志刚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2000元和医疗费8140.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贺加杰主张为原告垫付了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张玉普,195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甘兴连,1953年3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的儿子张健斌,200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张维淑,2006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提供的工作关系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同建筑公司珠海第五项目部工作,日工资270元;原告自2013年元月至2014年元月在重庆市德冠二次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院眼底彩照、眼底造影报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户口证明、户口本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资料、房东身份证资料、储蓄对账单、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部分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21,157.2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出3017.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志刚垫付医疗费8140.04元),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30天,原告主张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一次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为11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有一张工资证明没有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按日工资27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做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2,188元,则误工费为52,188元÷365天×114天=16,299.81元;6、××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项,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依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赔偿金为36,375元/年×20年×25%=181,87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显示其有退休金收入,对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生活费为26,130.6元/年×(19年+19年)÷2×25%=124,120.35元。原告两子女的生活费为26,130.6元/年×(4年+8年)÷2×25%=39,1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3,316.2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与第二次鉴定意见不一致,对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次鉴定费21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项,本院酌情为15,000元;11、伙食费2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08,328.29元。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及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贺加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赵志刚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责任,被告贺加杰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赵志刚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70%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21,15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157.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15,157.23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70%即10,610.06元,由被告贺加杰承担30%即4547.17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赔偿金181,8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16.25元、误工费16,29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0,991.06元,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其余270,991.06元,由被告赵志刚承担70%即189,693.74元,由被告贺加杰承担30%即81,297.32元。而鉴定费21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志刚承担70%即1526元,由被告贺加杰承担30%即654元。综上,被告赵志刚应承担赔偿金201,829.8元;被告贺加杰应应承担赔偿金86,498.4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6,198.49元。因被告赵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志刚承担的赔偿金201,82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1,829.8元,合计321,829.8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赵志刚垫付的医疗费8140.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03,68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03,689.76元;二、被告贺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86,198.49元;三、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由原告张伟负担1311元,被告贺加杰负担15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友祺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