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02月0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晶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份向被害人迟某某谎称其承包了通化市丽景花园三期工程中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项目。韩某某以地下停车场项目进料缺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5日骗取迟某某人民币共3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迟某某以高利息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万元。韩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8万元,赃款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迟某某人民币3.5345万元及韩某某用赃款所购买皮草、金戒指等物品。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用赃款所购物品价值人民币1.8809万元。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9月份,向被害人迟某某谎称其承包了通化市丽景花园三期工程中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工程,并谎称此工程可以转包给迟某某干,韩某某制作假公章、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取得迟某某信任后,韩某某以地下停车场工程进料缺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25日骗取迟某某人民币共3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迟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万元,韩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8万元。赃款部分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韩某某赃款人民币3.5345万元及韩某某用赃款所购买皮草一件、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并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迟某某、吕某某。经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皮草一件、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8809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临江市居民迟某某报案称其被韩某某先后三次诈骗人民币共计8万元。同日,临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被害人迟某某提供的线索,在临江市兴隆街东市场对面农村信用社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2、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汇款收据:证实韩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迟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迟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向韩某某所使用的卡(周某某卡)中汇入三笔款项,合计1万元;韩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吕某某借款5万元,担保人为迟某某。3、合同书:证实韩某某伪造的其与江苏南通二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记载韩某某已承包了南通二建项目部20万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墙砖的工程。4、韩某某伪造的公章、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通化丽景人家项目部的公章印模一枚:证实韩某某伪造的公章及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通化丽景人家项目部的公章印模,二者存在明显差异。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物品照片、临江市公安局关于赃物返还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皮草外套一件、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从韩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345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电话一个、手包一个;从刘某甲处扣押信封一个、合同书一份;从韩某某处扣押公章两枚。发还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3.5345万元、貂皮大衣一件、戒指两枚、耳环一对。赃款、赃物由迟某某、吕某某自行分配。6、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皮草一件、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8809万元。7、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韩某某骗了8万元钱。2014年9月份,一个姓林的朋友和他说韩某某在通化干工程,让他帮着找瓦工,并且介绍他和韩某某认识。韩某某带他去通化丽景花园看工程,说工程让他做,11月1日开工,让他赶紧找人。2014年10月20日韩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工程进料钱不够,让他先垫上2万元钱,他就在21日在通化韩某某的办公室给了韩某某2万元钱,韩某某给打的条。10月25号的时候,韩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还差1万元钱,他又到邮政储蓄给汇了1万元钱。2014年11月7日的时候韩某某又打电话说还差5万元钱,他没有钱,就把情况和吕某某说了,在吕某某那给韩某某借了5万元钱,他做保人,韩某某给吕某某打的条。11月13号的时候韩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15号去通化签合同,并让他再借5万元钱。他感觉不对劲,就报案了。他给韩某某汇钱是汇到周某某的账户上的。韩某某还向他出示了一份丽景三期的合同,说他包下了停车场铺墙砖和地砖的工程,转包给他一部分。后来他去通化项目部问了,项目部的人告诉他根本没有这件事。8、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初的时候,迟某某就跟他谈到过从一个姓韩的老板手里包了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活,并且已经垫付了3万元钱的进料钱。11月5、6号的时候迟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给韩某某倒5万元钱,7号的时候迟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韩某某来了,让他给送钱,他把5万元钱送到迟某某家,给了韩某某,韩某某给他签了借据,迟某某作为保人签了字。中午他们一起在迟某某家里吃的饭,期间韩某某说了工程的事,还说这5万元急着进料用。他去通化问过这件事,结果人家说没有这个工程,他就让迟某某向韩某某要合同。韩某某用大客车捎来一份合同,他看过后拿着合同复印件去通化核实,结果南通公司项目部的人说不是他们公司出具的合同,公章的形状也不对,他才知道被骗了。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韩某某的妹夫。韩某某在通化丽景人家三期工程承包楼梯踏步、墙砖的活。2014年11月7日,他和韩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去临江,在路上韩某某说地下停车场工程备料的钱不够,迟某某答应借钱给韩某某。他们到了迟某某家后,韩某某就和迟某某谈地下停车场活的事,并说供热后大约15号就能开工。韩某某说进料钱不够,向迟某某借5万元钱,迟某某给一个姓吕的打电话送的钱。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和韩某某在2014年8月处的对象。韩某某在丽景花园包了一个楼梯踏步的工程,10月末完工,打算11月15日接着干地下停车场墙砖的活,韩某某还和她说已经签协议了。2014年10月末,她和韩某某、刘某乙、孙某某一起到迟某某家,韩某某以进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以迟某某为担保人向姓吕的借了5万元钱,利息每月3分,这钱韩某某说买沙子了。韩某某还和迟某某说地下停车场工程20号左右能开工。因为当时迟某某要看合同,韩某某就将合同捎给迟某某。合同内容就是承包地下停车场的事,合同是韩某某自己起草的,当时她在场,上面的字都是韩某某自己签的,上面的印章是怎么盖的不清楚。韩某某是在2014年10月中旬花了1.15万元给她买的貂皮大衣,又给她买的金耳环、金戒指。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他妻子的叔。2014年10月听韩某某说正在和项目部经理谈承包丽景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铺砖的活,谈没谈下来不知道。他有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在韩某某手里,是韩某某2014年8月末跟他借的。韩某某手上戴的戒指是2014年10月26、27号左右韩某某在通化百货大楼买的,花了2400元左右。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她妹妹刘某甲的对象。2014年11月初的一个下午,刘某甲给她打电话让她接通化到临江的大客,拿了韩某某捎过来的一个信封给迟某某和姓吕的看,后来迟某某拿去复印了,内容是什么不知道。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韩某某是他妹妹刘某甲的对象。韩某某说和项目部签了合同,承包了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活。10月末的时候,他和韩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开车一起去的迟某某家,在车上的时候韩某某说地下停车场干活买料钱不够,老迟给倒的钱,这次是上老迟家去取钱。借了多少钱不清楚。他知道迟某某想在韩某某那包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活。他一共去了老迟家三次,第一次去是和韩某某他们到老迟家吃饭,当时他们也谈这个活的事。第二次就是去取钱那次。第三次就是今天和韩某某他们来老迟家,不知道干什么。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刘某乙认识的韩某某。2014年10月份的时候,他帮韩某某找人干过一个星期楼梯踏步和铺墙砖的活,工钱是在10月20号、21号韩某某一共给了2.4万元。韩某某说还有地下停车场铺砖的活,开始说25号开工,后来推到6号、又推到16号、前两天又说20号开工。韩某某在13号的时候让他通过大客车给老迟捎过一个合同,他看了是20万平方米铺砖的工程合同,韩某某还以进料缺钱为由向他借过钱,他没借给他。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花园三期工程中承包了楼梯踏步、墙砖的活,韩某某最初在他那里干力工,负责往楼上送料,大约在2014年10月初,韩某某在他手里转包了丽景花园三期工程的楼梯踏步、墙砖的活,韩某某只负责找人干活,进料的事不管。10月25日交工后他把韩某某的工钱基本结清了,一共是9万多元钱。分两次给的。之后他再没包给韩某某其他工程。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丽景人家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生产与安全。丽景人家三期工程没有铺地砖粘墙砖的工程,地下停车场不需要铺地砖粘墙砖,工程设计中没有这一项。也没和别人签订过这个方面的合同。也不认识叫韩某某的人。1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迟某某和韩某某这两个人他认识,而且是他介绍迟某某认识韩某某的。韩某某在通化承包楼梯踏步、墙砖的活,让他给帮着找人干活,因为迟某某能找到人,他就介绍迟某某认识了韩某某,因为价钱的事没谈成。后来韩某某说准备干完楼梯踏步的活再承包地下停车场的活,包没包下来不知道,后来韩某某就和迟某某自己联系了,他们借钱的事不知道。1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0月10号左右领着工人给韩某某干过楼梯踏步、墙砖的活。韩某某一共付给他2.1万元的工钱,还欠他2700元。韩某某的活是在王某某手里包的,他问过王某某了,王某某说已经把韩某某的工钱全结清了。韩某某还和他说过还承包了地下停车场铺砖的活。19、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他给韩某某干过楼梯踏步、墙砖的活,10月25日干完的。韩某某付给他2万元的工钱,还欠他1万元,韩某某以各种借口拖着不给。韩某某还和他说过干完这个活就干地下停车场铺砖的活,说保他三年有活干,并且还以地下停车场工程进沙子钱不够的名义向他借了5000元钱,没打借条。10月21日临江的老迟给韩某某送2万元钱的时候他在场,韩某某还给老迟打了2万元钱的欠条,韩某某当时以地下停车场进料没有钱为由向老迟借的钱,他还和老迟去地下停车场看有没有工程,当时没有沙子,韩某某说等买回来车才能拉回来沙子。2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份,他通过一个姓林的认识了迟某某。他对迟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通化丽景花园三期工程地下停车场的铺墙砖的工程,可以转包给迟某某干。为了取得迟某某的信任,他自己刻了假的南通二建项目部的公章,作了个假的与南通二建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地下停车场铺墙砖的工程的合同,并把这个合同给迟某某看。取得迟某某信任后,他就以地下停车场工程进料钱不够的名义骗迟某某的钱,共骗了三次,一次是2014年10月21日在通化他的办公室里迟某某给了他2万元钱,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5日他让迟某某通过银行给他打了1万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11月7日经迟某某介绍,迟某某作为保人,他向吕某某借了5万元钱,一共8万元。其实没有工程的事,都是他编的,就是想骗迟某某点钱花。骗来的钱有一部分还以前给他干活的工人的工资了,还给他对象买了一件貂皮大衣、一对金耳环、一枚金戒指,还给他自己买了一枚金戒指。21、被告人韩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5345元、赃物黑色貂皮外套一件、黄金戒指二枚、黄金耳环一对,由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迟某某、吕某某。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电话一个、手包一个由作出扣押决定的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其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崇艳审 判 员 闫文龙人民陪审员 周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鹏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