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史风美、王雒语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雒语,王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雒语,女,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仁风镇史家村。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史风美,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王雒语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男,200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秀荣,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白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翔,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王涛、张秀荣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山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雒语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史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存在中止事由,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涛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份,王建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等险种,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生效后,王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2013年1月22日,王建因病去世,原告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要求理赔时,被告却迟迟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151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所要求的保险理赔申请,原告起诉的数额我公司需核实,因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保险金应按遗产处理,应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故该理赔金的申请应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向我公司申请,并提供保险金收益分配协议等资料。二、我公司始终同意赔付,因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资料,诉讼责任并不在我公司,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7日,王建向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503.6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并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4年11月2日,王建再次向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元。上述二份保险均未指定保险金受益人。2013年3月5日,济阳县公安局仁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建,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日。山东省济阳县仁风镇史家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5197305017451,于2013年1月22日死亡,我辖区已将其户口注销,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7日,济阳县仁风镇史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张秀荣与王建系母子关系,原告史风美与王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涛与王建系父子关系,原告王雒语与王建系父女关系,王建之父王德贵于2010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王涛、张秀荣均是王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月21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济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秀荣对王涛享有监护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二份、仁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关系证明一份、(2014)济阳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建在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二份康宁终身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建于2013年1月22日去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即应给付61510.8元保险金。王建在向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王建的遗产处理,即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应向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王涛、张秀荣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王涛、张秀荣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山东公司给付61510.8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风美、王雒语、王涛、张秀荣保险金6151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