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偃师市邙岭镇杨庄村的刘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本镇兰庄村的兰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兰某某在本镇杨庄村的租住屋内玩电脑,郭某某趁刘某某出去打电话屋内无人之机,将兰某某放在枕头下面装有银行卡和300元钱的钱包偷走。次日上午郭某某到偃师市城关镇华夏路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兰某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的2000元取走。2014年11月30日郭某某得知兰某某报案后将盗窃的2300元分两次退还给兰某某。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兰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郭某某到中信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的监控视频;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