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特安一凯轴承有限公司与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特安一凯轴承有限公司,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上海特安一凯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999号A区11号。法定代表人:吉冰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羊义村。法定代表人:栗满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上海特安一凯轴承有限公司(下称特安轴承公司)诉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线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张曼,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满成,郑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安轴承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被告拖欠轴承款4713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轴承货款471342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安线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原告未提供相关验收合格手续,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告的另外两次供货说是物流运输,但是没有兴安线材公司签收的手续,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刘平2011年年底已经从公司离职,其从未介入付款行为。也不知道被告轴承货款支付情况的信息。刘平签字询证函不具备法律效力。轴承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依据合同第六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事实不成立,况且双方发生轴承产品质量争议期间,兴安线材公司已经将部分不能使用的产品退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特安轴承公司为供方与被告兴安线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7日共签订下列8宗(轴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宗合同,合同购销轴承金额78630.00元(含17%税);第二宗合同,合同购销金额170000元;第三宗合同,合同购销金额305832元;第四宗合同,合同购销金额512392元;第五宗合同,合同购销金额154308元;第七宗合同,合同金额16100元;第八宗合同,合同金额64050元。合计合同总金额1321309元。第一宗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企业标准,保证需方生产线正常使用;锥箱轴承要求产量达到60万吨,辊箱轴承要求产量30万吨;因轴承质量问题造成设备及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第一宗合同第6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锥箱用轴承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的90%,余10%六个月付清。其它七宗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质量标准GB/T307.1-2004,保证需方正常生产使用,年产量60万吨,因轴承质量造成的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均由供方承担。该七宗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80%,余款12个月内付清。上海特安公司履行合同供货后,于2012年6月4日向兴安线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根据公司账薄记录,截止2012年6月4日,兴安线材公司欠391192.00元。该询证函内容由兴安线材公司负责有关合同业务的工作人员刘平于2012年6月11日签字确认,同日刘平还签收了2012年6月5日供货方特安轴承公司开具的两份与第七、八两宗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内容一致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两份发票合计金额80150元。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在新安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抵扣税认证。截止2012年6月5日原告特安轴承公司给被告兴安线材公司开出16份上海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1321342元。2012年7月11日,兴安线材公司以告知函书面向上海特安公司提出2012年6月14日、6月30日两种型号的轴承发生质量问题要求上海特安公司承担损失。特安轴承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发出的告知函告知兴安线材公司,提出根据2012年8月份“机械工业轴承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上海)”提出的检验报告和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处理,162250H轴承和162250K轴承的损坏原因并非轴承质量问题引起,并同时要求兴安公司在2013年12月25之前结清下欠货款471342.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特安轴承公司与被告兴安线材公司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期间签订的8宗轴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安线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每批轴承后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在轴承产品进行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2012年6月份个别型号轴承发生损坏,原告依据相关检验报告和现场处理情况,否认轴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轴承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有关办理轴承合同的工作人员对本公司履行货款情况应当知情,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和签收相应发票均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按照询证函载明货款金额和有关工作人员另签收两份发票的金额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轴承货款471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百合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