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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刑执字第25号罪犯蒋某,无业。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现社区矫正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蒋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蒋某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罪犯蒋某于2014年12月起连续三个月脱离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为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先后给予罪犯蒋某书面警告三次。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收据、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簿、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警告决定书(存根)、社区矫正人员奖(扣)分审批表、通知单、检察建议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并因违反有关社区矫正规定被警告三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36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蒋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4个月30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