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XX跃、王俊芬、寇同山、王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XX跃,男,生于1961年。被告:王俊芬,女,生于1958年。被告:寇同山,男,生于1972年。被告:王院平,男,生于1971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跃、王俊芬、寇同山、王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跃、王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寇同山、王院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跃于2013年11月29日在我联社马蹬信用社借款22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由被告XX跃、王俊芬名下位于马蹬镇黄庄村黄庄街的房产做抵押,并由被告王院平、寇同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XX跃、王俊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XX跃、王俊芬的产权证号为000306**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XX跃、王俊芬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跃、王院平、寇同山、王俊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2、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俊芬签字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3年11月29日,被告XX跃签字的22万元借款借据一份;4、淅乡镇房他证2013字第050**号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被告XX跃、王俊芬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XX跃、王俊芬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XX跃、王院平、寇同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XX跃、王俊芬提供22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寇同山、王院平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XX跃、王俊芬位于马蹬镇黄庄村黄庄街的房产(房产证号000306**)设定抵押。签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XX跃提供了22万元借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跃、寇同山、王院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俊芬承诺与被告XX跃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且同意房产抵押,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和房产共同抵押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XX跃、王俊芬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原告可对被告XX跃、王俊芬被抵押的房产行驶抵押权。被告寇同山、王院平亦应在被告XX跃、王俊芬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寇同山、王院平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跃、寇同山、王院平于2013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XX跃、王俊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XX跃、王俊芬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XX跃、王俊芬产权证号为00030689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XX跃、王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