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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兰芳与王杭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芳,王杭洲,王海霞,王海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胡兰芳。被告:王杭洲。被告:王海霞。被告:王海防。原告胡兰芳与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王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芳及被告王海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芳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胡兰芳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海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杭洲、王海霞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胡兰芳多次向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偿还原告胡兰芳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王海防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杭洲、王海霞未作答辩。被告王海防辩称:我是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胡兰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我夫妻二人借到胡兰芳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到期归还(担保人担保期间,自愿用夫妻二人名下动产及不动产为其担保,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或出现意外,担保人自愿用夫妻二人名下动产及不动产为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人:王杭洲、王海霞担保人:王海防2014年7月17日。”该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海防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手印不确定是其本所按,并口头申请对借条中的手印进行鉴定。但被告王海防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胡兰芳主张的54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计算的利息为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兰芳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胡兰芳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杭洲、王海霞向原告胡兰芳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王杭洲、王海霞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54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或出现意外,担保人为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海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海防应当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王杭洲、王海霞追偿。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杭洲、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兰芳借款60000元。二、被告被告王杭洲、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胡兰芳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王海防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保全费674元,共计1391.5元,由被告王杭洲、王海霞、王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