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谭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浙波,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丙。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浙波、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共生有三子两女:谭双林、谭某乙、谭某丙、谭新民、谭新华。原告之妻于2014年生病住院去世,共花费7万多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少量费用。现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起诉前两年两被告应承担的生活费每人每月150元和起诉期间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438.85元,原告共生三个儿子,两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以及原告今后的生活费两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150元,以后医疗费两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谭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我作为儿子,我已尽了义务,但原告作为父亲在对子女问题上没有一视同仁。被告谭某丙辩称,我同意谭某乙的意见。我们家庭原来很和睦,自母亲过世后,就产生了矛盾,原因我也搞不清楚。分家后父亲随我生活了一段时间,老大一家人去新疆,家中无人看门,就打电话给我让父母亲去帮他家看门,去时承诺他们两人的事与我无关,父亲承诺不要我给生活费。我母亲去世时我父亲身边有钱,但一直不肯对我们说,他对子女不一视同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生前共生有三子二女,即长子谭双林、次子谭某乙、三子谭某丙、大女儿谭新民、小女儿谭新华。因赡养事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今后的生活费150元,以后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责任,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本案原告谭某甲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收入,生活较为困难,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由五子女各承担五分之一。参照2014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自2015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谭某甲生活费15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集中分两次支付;原告谭某甲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各承担五分之一(凭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凭证及票据于出票后五日内结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