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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康康与吴荣华、徐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1266号原告朱康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荣喜,教师。被告吴荣华。被告徐小飞,个体工商户。原告朱康康与被告吴荣华、徐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咏华、胡通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喜、被告徐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吴荣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按照月息2.5%每月支付利息。被告徐小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要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月息2.5%,被告徐小飞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吴荣华支付利息到2013年12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148750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荣华未作答辩。被告徐小飞辩称:被告吴荣华向原告借款时本被告不在场,本被告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六个月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吴荣华就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但并未通知本被告也未经本被告同意,因此本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吴荣华未经本被告同意变更主合同,本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吴荣华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康康现金350000元整,包括100000元承兑,借期为半年,利息2.5%每月,借款人吴荣华,担保人徐小飞。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吴荣华每月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但是按照月息2%进行还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荣华已就借款利息约定进行变更。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担保人被告徐小飞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均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荣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吴荣华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吴荣华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但并未通知被告徐小飞,且未经被告徐小飞书面同意,被告徐小飞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徐小飞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吴荣华每月还利息至2013年12月,本院认定被告吴荣华每月按照月息2.5%还款至2013年12月,共计还款126874.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荣华应还利息为91736.39元,超出部分计35138.56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结合借条中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荣华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2896.72元(以剩余借款本金31486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康康借款本金314861.44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02896.72元。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81元,由原告朱康康负担3870元,由被告吴荣华负担5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泽鑫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