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周红洁、杨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周红洁,杨俊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委托代理人:高亭。被告:周红洁。被告:杨俊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周红洁、杨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红洁、杨俊杰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到2014年12月9日为19158.33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9%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贷款到期前复利按照年利率7.26%计算,贷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照年利率10.89%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19203.84元,本金1900000元,本息合计1919203.84元;2.确认抵押有效,被告周红洁、杨俊杰所有的位于永中街道明珠城12幢1101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105742号)的房产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变卖、拍卖、折价款项在最高余额2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俊杰、周红洁系夫妻关系。2014��1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02012014000362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8日到2017年1月7日期间,被告可在19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明珠城12幢1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105742号)为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730000元。2014年1月9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周红洁发放贷款19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1月9日;执行利率7.26%,逾期利率10.8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洁、杨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6%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9%的标准,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以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每一结息日对应的当期尚欠利息为基数,从相应结息日起,按不同的年利率标准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1月9日前按年利率7.26%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9%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周红洁、杨俊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坐落于永中街道明珠城12幢11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105742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以最高额273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73元,减半收取11036.5元,由被告周红洁、杨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曹赛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