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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俞新仕与翟福国、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仕,翟福国,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俞新仕。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翟福国(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卫兵。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原告俞新仕诉被告翟福国、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艳,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炳,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仕诉称:2014年6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花园桥东侧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3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4,768元(21,19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翟福国、被告上海庭安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期;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6时,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由西向东通行,至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联农村四农花园桥东侧,因第一被告倒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住院10.50天,共支付医疗费32,229.40元(含伙食费45元、救护车费629元)、陪护费300元(5天)。2015年1月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护工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对此原告提供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内容为某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业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每月根据工作情况支付一定的奖金和津贴,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12页、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上班,扣发期间工资总计21,000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在某公司打工)。三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对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明细及社保缴纳情况进行佐证,误工期限只认可一期180天。二、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32,229.40元,其中的伙食费4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32,184.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实际减少收入21,000元(未包含二期手术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五、交通费和衣物损失,第三被告分别确认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6,242.40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45,942.4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42,942.40元,第一被告负担3,000元。由于第一被告已预付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新仕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俞新仕42,942.40元;三、原告俞新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翟福国17,000元;四、驳回原告俞新仕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9.70元,减半收取1,859.85元,由原告负担51.85元,第一被告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