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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元成与张宗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成,张宗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548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成。被执行人张宗连。李元成与张宗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宗连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赔偿原告李元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97904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李元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98394元及利息、执行费137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桂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赵会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晶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