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光英与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光英,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津区巷子老火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江光英,女,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时代广场B区H单元80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5638-3。法定代表人:谭国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玲,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经营者:古利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盛富,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江光英与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惠,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经营者古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盛富、被告富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光英诉称: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江光英在被告富强物业公司负责的江津区某单元楼下的垃圾囱前,因踩到地面上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倾倒的太油的剩饭菜而滑倒受伤,先后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因伤势好转而出院,后多次协商且经社区调解均无果。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355.08元、误工费67104.80元(2800元/月÷21.75天×52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4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339元(25216元/年×20年×10%+1781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918.90元。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古利明从经营江津区巷子老火锅以来,并未在原告江光英所说的垃圾囱前倒剩菜剩饭,火锅店里所有的垃圾由专人拉走倒在指定地点;2、原告江光英不是在火锅店内受伤,其在何时、何地受伤均与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无关;3、原告江光英所述摔倒地点属于公共区域,楼上及周围的餐馆很多,究竟是由谁倒的垃圾或者是否在这里摔伤值得商榷。被告富强物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江光英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江光英应当举证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地点是在垃圾囱处,假设地点是在垃圾囱处也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的范围,而属市政管理范围,受伤的时间也不在物业公司服务的期间,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物业公司尽到了物业服务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每月单号清扫楼道一次等等,每月只收15元的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一致;3、从原告江光英的陈述来看,是其自己走路不小心、疏忽大意所致,自身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光英在重庆市江津区某单元楼居住,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江光英吃完饭回住所时,在该单元楼底摔伤,当时报警,称因地面倾倒了太油的剩饭菜而滑倒。原告江光英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江津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天(2013年6月28日-7月12日)。入院住院均诊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带药,逐渐行左膝关节不负重功能性锻炼。一月后回院复查,防摔倒,防再骨折,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复诊时间:不适门诊随访。”个人支付医药费6058.27元(共花费12316.72元,其中,医保基金6258.4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江光英再次到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8月2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1、4天后拆线;2、早期功能锻炼;3、不适随访;2、复诊时间:1周后复查。”个人支付医药费1829.16元(共花费5842.84元,其中,医保基金4013.68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江光英第三次到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2013年9月4日出院)。入院与出院诊断均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个人支付医药费750.35元(共花费3195.52元,其中,医保基金2445.17元)。2014年11月30日,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32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光英因摔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江光英因摔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取除续医费人民币柒仟元整。”原告江光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前,原告江光英在重庆市江津区建筑公司工作,2013年8月退休,有退休工资。原告江光英母亲益西某某,藏族,1932年8月13日出生,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江光英父亲不知去向。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同意被扶养人只有益西某某,扶养人数为2人。另查明:原告江光英所住单元楼楼口旁有餐馆等门面,进入楼口即是底楼通道,通道旁为垃圾囱,该处垃圾囱位于楼梯下并装有一扇门形成封闭空间,住户进入通道后需走几步台阶再爬楼梯上楼。原告江光英摔倒时,通道内有照明。再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21号太平洋保险公司综合楼二单元业主与被告富强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1、卫生清扫,每月单号清扫楼道一次,每月29号打扫一次楼道灰尘和蜘蛛网,并抹扫楼梯手……按以上服务内容(按重庆市物价局2004[788]号文件)不达等级物业管理收费15元……”事发前,原告江光英每月支付15元的物业服务费。还查明: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店面不在涉案单元楼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登记表、江津区几江街道大什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护理登记卡、渝津司鉴(2014)医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书面证人证言、重庆市江津区翔宇广告制作部证明、富强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收款收据、天香街21号1栋太保楼欠费计算表、《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江光英认为事发时是因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倾倒了太油的剩饭菜于垃圾囱前的地面导致自己滑倒摔伤,并提供报警案件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6张照片、三次住院病案及申请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综合考虑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摔伤的事实、摔伤的时间及地域范围,但不足以证明是因踩到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倾倒的垃圾而摔伤。原告江光英提供物业费代收代缴收据、律师函、欠费计算表欲证明摔倒的楼梯间属于被告富强物业公司管理,被告富强物业公司辩解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只负责单号清扫、负责楼梯手之间的楼道、垃圾囱的垃圾由环卫所负责,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光英对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江光英与被告富强物业公司形成物业服务关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富强物业公司每月单号清扫楼道一次,而原告江光英摔伤的时间是6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事发前一天是双号并不在清扫的时间范围内,单号清扫的时间虽未约定具体时间点,但在凌晨2时30分左右就清扫完毕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达等级物业管理每月收费15元,故对被告富强物业公司认为不在清扫时间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考虑涉案单元楼周围环境等因素,对原告江光英请求被告富强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提交照片5张、收据一张、申请证人何某某、丁某某、幸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垃圾囱周围较干净整洁、火锅店垃圾专门由环卫所工人收取、已向该单位交纳了垃圾处置费,该组照片是事发后拍摄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场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收据均无异议,再结合三位证人证言相一致部分能够证明火锅店的垃圾由其他单位负责清理。综上分析,原告江光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踩到被告江津区巷子老火锅倾倒的垃圾而摔伤,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富强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存在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受伤,故对其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江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