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富来与被执行人王曼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来,王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王富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泰山巷西二巷*号居民。被执行人王曼丽,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盐湖六路*号居民。申请人王富来与被执行人王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富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担保,本院作出(2015)运盐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王富来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对申请人王富来与担保人王晶蕾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禹香苑西区20幢3单元2层东的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曼丽所有的晋MC44**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我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富来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王富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在诉前保全时提供的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并以其与王曼丽经过协商,王曼丽同意用其所有的晋MC44**号车辆抵顶欠款为由,要求对被执行人王曼丽所有的晋MC44**号小型客车解除查封。本院认为,王富来与王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人王富来向本院递交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申请人王富来银行存款50000元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人王富来与担保人王晶蕾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禹香苑西区20幢3单元2层东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曼丽所有的晋MC4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海 斌执行员 令狐建宏执行员 王 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