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二仁与杨栓旺离婚判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287号原告杨某某,女,195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四十多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殴打我,使我不能回家和他生活,已有十年之久常在外打工,这样的生活无法维持。我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喝酒是事实,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喝酒的坏习惯我可以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