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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宏件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88弄19号401、501、60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会文路88号806室(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709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宏件,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庄五巷**号。原告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华夏”)、吴宏件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存放于宏建公司仓库,永安华夏、吴宏件为保证人。原告的母公司中铁物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此后购买了6728.238吨钢材,并将钢材调拨给原告,钢材存储了宏建公司仓库,然而仓储合同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宏建公司未将钢材交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请判令:1、宏建公司向原告交付价值27,289,560元的钢材6728.238吨,若不能交付的,赔偿损失27,289,560元;2、被告永安华夏、吴宏件对宏建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查明,2012年5月2日,中铁物、原告作为存货方与宏建公司(仓储方)、永安华夏(担保方)及吴宏件(担保方)订立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存货方将货物存放在仓储方、货物以仓储方的物资库存清单为准,两存货方之间在仓储方仓库内的货权转移或货物交付不发生任何费用,合同履行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5月2日,中铁物与上海磊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向磊钢公司购买带钢1500吨,单价4,200元;热卷800吨,单价4,200元,合同总价为966万元。合同签订后,货物按约交付,宏建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中铁物出具了库存清单,载明带钢为1507.411吨,热卷为812.409吨。2012年5月14日,中铁物与上海矿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向矿鑫公司购买带钢2400吨,单价4,000元,价款为960万元。合同签订后,矿鑫公司按约交货,宏建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中铁物出具库存清单,载明带钢为2401.028吨。中铁物将该批货调拨给原告。2012年6月15日,中铁物与上海呈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铁物向呈兴公司购买盘螺2007.39吨,单价4,000元,价款为8,029,560元。合同签订后,呈兴公司按约交货,宏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中铁物出具库存清单,载明线材为2007.39吨。中铁物将该批货调拨给原告。原告认为,仓储合同到期后,宏建公司未将货物返还,亦不赔偿损失,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仓储合同、库存清单、调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仓储物的处分因宏建公司的原因而不能实现,宏建公司负有将仓储物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华夏、吴宏件应对宏建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如清单所列的钢材,如不能交付的,则按清单所列价格予以赔偿,赔偿总额以人民币27,289,560元为限;二、被告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宏件对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安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宏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78,807元由三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一:清单货物品名规格(毫米)产地重量(吨)单价(元)带钢(183-272)*(2.5-2.75)津西1507.4114200热卷4.5*1500、9.5*1500日照812.4094200带钢3.5*145、3.0*145唐山天柱2401.0284000线材Φ8吉林鑫达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