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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段宇航诉何奇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段宇航,女,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奇优(曾用名何晴),女,1995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宇航诉被告何奇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武定县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辖权,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宇航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何奇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宇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相互之间关系较好。因被告说她开店铺资金不足,急需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是说等她几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宇航现金人民币95000元整(玖万伍仟元整),此款我保证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款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2月27日被告已偿还2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具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奇优辩称:我与原告段宇航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我向段宇航借款本金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35000元的《借条》交给段宇航收执,至11月30日,我分两次还款6000元给段宇航,并于12月1日再次出具借款29000元《借条》交给段宇航。12月3日,因我未还款,段宇航又逼迫我出具34000元的《借条》交给段宇航收执。次日,因我未还款,段宇航又再次逼迫我出具41000元的《借条》交给段宇航收执。直至12月6日,我又在段宇航逼迫下出具95000元的《借条》交给段宇航,约定还款日为12月15日,我却将落款日期写为12月15日。12月7日,我再次向段宇航借款2000元,出具的《借条》连本带利是4000元,小写写为3000元。2014年12月12日,我在段宇航的胁迫下打电话给我的奶奶,我的奶奶来到薄荷酒吧问明情况后,我的母亲陈某甲于12月27日在武定县大舟会都酒店代我偿还了20000元给段宇航。12月12日当日,段宇航的父亲夏永强来到薄荷酒吧,称我12月6日出具的《借条》不对,要我重新写,在段宇航及其他人的胁迫下,我便出具了段宇航现在据以起诉的《借条》,该《借条》出具给段宇航后,段宇航将此前出具的借条交还给我收执。综上,从我先后出具七次《借条》的时间和金额上可以看出,段宇航所主张的系高利贷借款,我分两次总共仅向段宇航借款17000元,我已先后分三次总共向段宇航偿还了26000元,所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故此,段宇航所主张的75000元借款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后驳回原告段宇航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2、武定县狮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表一份,欲证实被告不还原告钱,原告报案,经派出所民警核实以后确定被告确实差欠原告钱,不仅欠原告,被告还欠好多人钱,派出所也核实了原、被告双方的欠款金额为95000元是真实的,并没有高利贷、高利息性质;3、与何晴(何奇优)短信通信记录11页,欲证实从11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怀疑95000元存在高利贷性质;对第2号证明材料上面所某某的借款事实全部是段宇航所陈述,出警人的签字和出警情况并不是一个人所写,对出警情况据当事人所某某是原告叫了10多个人把被告带到派出所做的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明材料短信记录,根据证据规则短信记录是证据保全,不知道原告方是否用技术手段作假,因此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到本金1.5万元,借期七天,连本带利3.5万元,每天利息2857.14元;2、2014年12月1日借条一份,欲证实到期被告还了原告6000元,被告于12月1日写借条表明借款本息剩余29000元;3、2014年12月3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到12月3日无钱赔还原告,将29000元加息写了一张34000元的借条;4、2014年12月4日借条一份,欲证实12月4日相隔一天,被告无钱赔还,原告将34000元滚息后本息合41000元,又写了一张借条;5、2014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至12月6日被告仍无钱归还,原告将41000元滚利为95000元写了该借条,但将落款错写成12月15日(约定还款日错写成落款日);6、2014年12月6日借条一份,欲证实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元,借期一天,连本带利翻一番,借条写成4000元,将小写错写成3000元;7、2014年12月7日借条一份,欲证实至12月8日止,被告仍无钱还,原告提出说15号的落款写错了,要重写一张,连7号借的本息4000元在内,就按95000元计赔。所以,除落款15日改写成6日以外,其它内容仍按6日当天写的条子写,(1-7的借条来源均是原告还给被告的条子);8、何文开(被告爷爷)通话记录2页(来源:移动公司提供),欲证实段宇航父亲夏永强打电话给被告爷爷催其代孙女偿还原告的高利贷。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7号证明材料借条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这些借条是经过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写了总额95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就把这些借条还给了被告。如果每天是2000多的利息计算,后面计算的金额也不对,因此我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明材料虽然没有移动公司的公章,那个电话号码也确实是原告父亲夏永强的,但单凭一个电话号码的通话清单的通话时长也不能说明是向被告索要高利贷的事实,因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何奇优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甲到庭证实:2014年12月27日吃过中午饭以后在武定大舟酒店四楼的茶室,中午陈某甲来找着我说何奇优和段宇航发生了点欠款纠纷,他们两个也协商过了,叫我也协调解决下,当时在场的人有何奇优、何奇优奶奶、何奇优母亲,段宇航、段宇航男朋友和另外一个小伙子,陈某甲说她家晓晴差段宇航17000元钱,陈某甲当时问段宇航何奇优差欠她多少钱,段宇航也说15000元的一次,2000元的一次,利息计算下来也就95000元了。何奇优母亲当时就说离婚后何奇优也没有和我住,家里也困难,何奇优母亲就说既然差欠17000元,那么就给3000元的利息,凑足20000元钱还段宇航,段宇航也同意了。我媳妇就拿了20000元钱给了何奇优母亲,段宇航就把7张借条还给了何奇优。证人陈某乙到庭证实:我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当天,何奇优母亲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跟我借20000元钱,我就把钱送到大舟酒店,当时我没有在场,我把钱拿给何奇优以后我就走了,钱我拿给何奇优,何奇优递给她母亲。证人陈某甲到庭证实:我是何奇优的亲生母亲,我与段宇航之前也不认识。在12月27日那天早上,段宇航与我通过电话,之前段宇航也打过几次电话给我说我家何奇优差欠她钱,后来我们就约好进行协商处理。我那天就叫上李某甲一起,当着两个小姑娘的面,我问段宇航差欠多少钱,段宇航说:15000元的借了一笔,2000元的一笔,我们是同学,平时关系也好。利息也不谈了,还17000元的本金,再还3000元的利息就把事情了掉,何奇优也同意的。我们也就还了20000元给段宇航,段宇航就把7张借条还我们了。最大的一张借条是95000元,剩下的另外几张借条是小数额的,我数了一下有7张借条。我也问了何奇优了,何奇优说她记不得了,那段时间何奇优心理也崩溃了,95000元的借条是有2张的,这2张95000元的借条上有何奇优的字,也有段宇航的。我们在大舟会都酒店四楼的一个小会议室里面,里面就简单的有张桌子,几张凳子,我们那天没有开着房间,陈某乙那天是送钱给我以后就走了。证人李某乙到庭证实:我是何奇优的奶奶,段宇航我不认识。2014年12月27日下午,段宇航和何奇优两边商量好后,段宇航也说15000元的一笔,2000元的一笔,大人帮何奇优还我么就把事情了掉。两边都同意了么何奇优妈妈就拿了20000元给段宇航后段宇航就把条子都还给我们了,当时我在场的。有天晚上12点左右,我老头子电话响,我接了电话,电话里面说问我们给是何奇优家,你家何奇优和段宇航之间有点借款纠纷,你们大人帮着把钱还掉,我家老头子说你家借款的性质是高利贷,过了会儿那边就把电话挂掉了。打电话打了多长时间我记不得了,我们老人不戴表,时间晚了我们也昏昏沉沉的,打电话时间是晚上12点左右,我确定的,我在电话旁边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说还掉20000元钱部份认可,其余的证言不认可。对证人陈某乙证言说拿20000元钱认可的,其余不认可。四位证人所某某的赔了我们20000元的事认可,其余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证人李某甲是准备好证词照着念的,但被法庭及时制止了。陈某乙所某某的在开的房间里面还钱与陈某甲、李某甲所述的商谈地点不相符合。对李某乙所述的晚上12点时候打电话索债的时间不认可,与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时间不相符合,四位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被告对李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4月29日向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民警董华、武定县看守所民警李文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董华的调查笔录有几点不认可:1、当天晚上去何奇优家要账的人有6、7个人,但不是和原告一起的,是何奇优的朋友,都是去找何奇优要账的,这事在上一次开庭时何奇优也是认可的。2、当时何奇优在派出所董华处做这份接处警登记表的时候,董华亲口问过何奇优是不是向段宇航借过95000元钱,是不是高利贷?何奇优也亲口当场承认不是高利贷,借的是95000元。3、董华记录属实的,但其中的是否借钱等内容是董华亲口问过何奇优后才记录的。对李文军的调查笔录内容认可的。被告对董华的调查笔录认为属实的,无异议。对李文军的调查笔录认为当时的情况是:当时我们在狮山派出所报案,跟里面的干警,我记不得也叫不来名字,那天晚上有我认识的一个男子,其他的人都是段宇航叫去的,我跟那个民警说了我是跟段宇航借过钱,但其中一部分是高利贷。我在派出所的时候确实和民警说过是高利贷的,但民警也没有答复,只说是债务纠纷,要去法院解决。民警也没有说过要段宇航送我回去的话,让段宇航送我回去是不可能的。2014年12月16日晚上是我老爹何文开报的警,派出所的接到报警后刚来到我家街口,就刚好遇见我和段宇航他们,我就跟派出所的说了是我老爹报的警,我们就一起来到派出所了。当时段宇航把借条拿出来给民警看的时候我跟民警也说过是高利贷了。一起到派出所办公室的时候就只有我、我认识的那个男子和段宇航,其他人都是段宇航的朋友。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明材料虽然真实,但证实不了被告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交的第8号证明材料虽然真实,但只能证实双方通过电话,仍无法证实被告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向董华、李文军调查的二份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和全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甲、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乙四位证人证言,本院对其中都能够证实被告母亲于2014年12月27日代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部份因无其它充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宇航与被告何奇优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多张3000元至41000元不等的借条给段宇航收执。2014年12月12日,被告写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宇航现金人民币95000(玖万伍仟元整),此款我保证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款还清。此据借款人何奇优(×××),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6日23时57分左右,原告等人向被告索要所欠借款未果后到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已对原、被告双方纠纷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合计借款95000元,并填写有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27日,被告母亲陈某甲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后,原告把之前被告所书写、签名、捺印的七张数额不等的借条退还给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书写了借款9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后只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差欠原告95000元的借款系高利贷借款,复利、高利性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特别是被告在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时也未对95000元借款提出系高利贷性质借款,故其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奇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宇航借款人民币7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