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兆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王兆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兆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江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宁洪峰、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江诉称:2014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陆燕霞驾驶京N×××××号轿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操作不当,撞在前方顺行王西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三轮车乘坐人王兆江),又撞到公路东侧的树上,造成王兆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陆燕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西海、王兆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14155.50元,陆燕霞并未支付任何费用。京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宫晓静,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是邢锦石,该车在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轿车方赔偿。经司法鉴定,王兆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至2015年1月28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于医疗费14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998.99元(215天×11882元/365)、护理费29247.12元(37×2×110.96元+178×110.96元)、××赔偿金9505.60元(11882元×8×10%)、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150元、车损1300元、保全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2927.21元,邢金石与原告达成协议:邢金石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全部损失14248.50元,并自愿赔偿康复费3000元。为此,原告王兆江撤销对陆燕霞、宫晓静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01.71元。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辩称:1、京N×××××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时,如驾驶员陆燕霞没有免责事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原告已年满72岁,在法律上属于劳动能力丧失人群,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6时10分许,陆燕霞受舅父邢金石指派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到聊城取图纸返回途中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S316线301KM+730M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在前方顺行王西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乘坐人王兆江),后又撞在路东侧行的树上,造成王兆江、王西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燕霞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西海、王兆江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邢锦石妻子宫晓静,邢金石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江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多发性股骨骨折;2、面部损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12078.62元;2014年8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809.88元;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267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兆江提供财产担保,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高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陆燕霞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2014年8月15日,原告王兆江以肇事车驾驶员陆燕霞、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宫晓静、实际使用人邢金石和太平财险北京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兆江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高民一初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支付原告王兆江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经本院交付原告王兆江。原告王兆江伤情稳定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兆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兆江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3、被鉴定人王兆江的护理时间截止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王兆江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兆江支出鉴定费用2150元。鉴定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前述金额。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次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入院出院支出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王西海放弃要求太平财险北京公司赔偿的声明以及京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保险费票据、行驶证以及陆燕霞的驾驶证等证据佐证,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标准,认为原告王兆江已经超过七十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邢锦石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邢锦石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与原告王兆江达成如下协议:1、邢锦石赔偿原告王兆江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保全费共12625.50元,自愿赔偿康复费用3000元,合计15625.50元,于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付清;2、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邢锦石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协议达成后,本院已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王兆江撤销了对陆燕霞、宫晓静的起诉。由于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陆燕霞从事邢锦石安排的劳务活动致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邢锦石承担赔偿责任。邢锦石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江的损失;限额不足部分和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由邢锦石赔偿。原、被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车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兆江虽然已经七十多岁,但是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兆江根据山东省统计信息网公布的《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误工费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轻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认可的数额确定。原告王兆江的医疗费14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998.99元、护理费29247.12元、××赔偿金9505.6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2150元、车损1300元、保全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927.2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01.71元,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300元,总计58301.71元。王兆江与邢锦石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兆江撤销不需要承担责任的陆燕霞、宫晓静的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在王兆江与邢金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做了处理,本院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48301.71元,已付10000元,余款3830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