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隋某某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人韩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的名义骗取王某甲、张某某每人人民币5000元,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全部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田某某的介绍,以给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每人人民币5000元,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并将所得款17000元用于支付其所��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将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7000元退还四名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生活来源有保障,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其近亲属及所在居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韩某某进行监督教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被告人韩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2月11日,敖汉旗公安局民警在敖汉旗新惠镇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3、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经我的朋友田某某介绍认识了韩某某,韩某某说能办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证需要7500元,我给了他5000元。后来我找韩某某,他一直推脱,以后就联系不上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我通过田某某介绍认识一个叫韩某某的人,韩某某说能办机动车驾驶证,办一个驾驶证需要7500元,先交5000元,其余等驾驶证回来后交清,我给韩某某5000元。后来我给韩某某打电话就不通了,知道被骗了。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我和张某某在一起时,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一个叫韩某某的人能办机动车驾驶证,保证每科都能通过。我俩一听办证挺快的,就决定每人办一个,我俩每人交给韩某某5000元钱。后来,给韩某某打电话就不通了,人也见不到了。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田某某说有一个叫韩某某的人能办机动车驾驶证,一个证需要交7500元,我就交给韩某某2000元钱。后来,我联系韩某某就联系不上了。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韩某某给我���电话,问我有人办机动车驾驶证吗。11月6日,我联系的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他们四人共交给韩某某17000元。后来我们给韩某某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他了。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韩某某支付给郭金泉、王路举二人工程款,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9、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退赔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人民币17000元,并得到四人的谅解。10、敖汉旗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被告人韩某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1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办机动车驾驶证,因为当时我手中缺钱,就答应了,田某某联系的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四人,他们给我17000元钱。这笔钱我也没办驾驶证,被我支付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出生��1986年11月9日,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