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方建昌与陈建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方建昌,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斌,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义,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方建昌诉被告陈建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斌、被告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及8月分别签订《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加合同》两份,约定双方共同购买车辆。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共有财产分析协议书》���对双方共同购置的闽E2××××、闽E**×××、闽E3××××号车进行共有财产分析,约定闽E2××××号车归原告所有,闽E**×××、闽E3××××号车归被告所有,上述车辆分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163256元,被告必须于2013年11月1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必须按所欠金额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车辆分析款人民币163256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1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77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结束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付违约金。被告陈建义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归还100000元,实际欠原告的款项应为本金人民币6325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8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加合同》两份,约定双方共同购买车辆。2013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共有财产分析协议书》,对双方共同购置的闽E2××××、闽E**×××、闽E3××××号车进行共有财产分析,约定闽E2××××号车归原告所有,闽E**×××、闽E3××××号车归被告所有。上述车辆分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购车款人民币163256元,被告必须于2013年11月12日前还清,逾期还款必须按所欠��额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车辆分析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交的《共有财产分析协议书》、《协议书》、《协议书附加合同》、《农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4分、农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不足以证明其有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建昌与被告陈建义对共同购置的车辆进行财产分析,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析后,被告认欠原告购车款163256元,但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方建昌请求判令被告陈建义支付尚欠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月利息按1%计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义辩称已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方建昌共有物分割款人民币163256元,并计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0元,减半��取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陈建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