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晨天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晨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70号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根。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浙江晨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因自建厂房所需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定作管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供应被告工程管桩计价款1133440元。在合同付款问题上,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定作合同价款550440元。故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合同价款550440元;2、被告按银行利率(年利率6.5%)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55854.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浙江晨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委托案外人朱伟进行工地管理并代收所有款项,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朱伟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则表示案外人朱伟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方提交的证据上己方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不是真实印章,系伪造的。综上,因本案中涉及案外人朱伟在合同中可能涉嫌犯罪,故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9863元,全额退还原告富阳杭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