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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雷铁石等与侯国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铁石,解志军,侯国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144号原告雷铁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原告解志军,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侯国梁,男,1971年6月5日出生。原告雷铁石、解志军与被告侯国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铁石、解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铁石、解志军诉称:2013年3月11日,雷铁石、解志军与侯国梁、北京卢沟桥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质衡公司)签订抵账协议,侯国梁以其拖欠质衡公司混凝土款162700元抵顶质衡公司拖欠雷铁石、解志军的沙石款。协议签订后,侯国梁向雷铁石、解志军给付欠款32200元,尚欠1305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雷铁石、解志军诉至法院,要求侯国梁给付欠款130500元。被告侯国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雷铁石、解志军、侯国梁、质衡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侯国梁欠质衡公司商砼款162700元,质衡公司欠雷铁石、解志军沙石款;侯国梁将商砼款支付给雷铁石、解志军,以充抵质衡公司所欠的沙石款。协议签订后,侯国梁给付雷铁石、解志军欠款32200元,尚欠130500元。2015年2月27日,雷铁石、解志军诉至本院,要求侯国梁给付欠款130500元。上述事实,有雷铁石、解志军提供的抵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铁石、解志军、侯国梁、质衡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雷铁石、解志军系质衡公司的债权���,质衡公司系侯国梁的债权人,三方经协商,质衡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雷铁石、解志军,雷铁石、解志军即成为侯国梁的合法债权人,侯国梁应按抵账协议的约定向雷铁石、解志军履行给付义务,雷铁石、解志军要求侯国梁给付欠款13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侯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雷铁石、解志军欠款十三万零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四百五十五元,由被告侯国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