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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孙×&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农民。被告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孙××现住址不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准确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