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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周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周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刘红艳,1978年5月25日出。被告周美华。原告刘红艳诉被告周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2013年6月10日、6月15日、9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立借据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至2015年1月2日,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利息28900元。因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3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红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1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6月1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9月10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美华辩称,借款17万元是事实;借条上的月息3分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是具体的利息总数和付到哪一天,因为原告说不要利息了,所以就没有记清楚。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6月15日、9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立借据借款10万元、5万元、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至2015年1月2日,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利息28900元。因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系事实。2015年1月2日之前,被告按照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在此之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艳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月3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周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赵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