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邓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由于双方认识两天后原告返回广东东莞工作,被告在北流工作。××××年××月,当原告回到北流时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便草率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玩到半夜不归家。被告平时不工作,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照看小孩,被告不但不帮忙还是经常玩到半夜三更不归家。××××年××月,被告没有钱出外面玩,便威逼原告交出结婚收到的礼包钱,不给就与原告发争吵。2006年的一个冬夜被告又半夜才归,原告锁房门不让其进入,被告居然完全不顾及带有几个月身孕的原告和才几个月大的儿子,往床上扔衣架泼冷水,因此发生激烈的争吵。2014年正月初一被告彻夜未归,第二天中午才出现,导致夫妻关系更进一步恶化,从此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不好,十年来相互抱怨,甚至经常争吵、打骂,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经济收入不稳定,难以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才有利于孩子长。原告尽自己的能力去支持和探望孩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婚姻关系;3、人民医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原告抱怨被告常玩到半夜不归家,平时不工作,很少照看小孩,不够关心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由于性格差异的原因导致婚后出现过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只要加强勾通、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双方仍然可以和好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森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