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茂宏与朱镜文、钟添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茂宏,朱镜文,钟添明,杨国照,黎立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茂宏,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01X。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镜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仙涌新北,公民身份号码×××2379。被告钟添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32。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照,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市城镇德兴,公民身份号码×××0057。被告黎立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56。被告杨国照、黎立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茂宏诉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杨国照、黎立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黎立权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茂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朱镜文,被告钟添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园,被告杨国照、黎立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朱镜文打电话给原告,称其与被告钟添明在新会购买了一批树木,因没有为树木打包装的工人,雇请原告在3月1日早上与其同去新会花场为树木打包装,工资按200元一天结算。2014年3月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与工友孔庆丰在被告杨国照花场内用橡皮带固定树木泥头时,因橡皮带断裂,致原告身体向后滚落在约2.5米高的山沟里,腰部碰在沟砍上受伤,被告钟添明、杨国照见状立即用车将原告送至新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转为门诊治疗。期间被告朱镜文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60899.8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共204090.1元(庭审中变更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共17998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镜文辩称,原告不是由本人聘请,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钟添明辩称,1、原告不是由本人聘请,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对赔偿金额有异议;2、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自身安全也有注意义务,其不慎滑落跌倒,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严重过错;4、被告杨国照、黎立权所提供的场地没有尽到相关的危险提示义务及安全防患义务。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辩称,1、花场的承包人是被告黎立权,被告杨国照是被告黎立权的员工;2、聘请原告从事挖树是被告朱镜文、钟添明,被告杨国照、黎立权根本不认识原告;3、因原告是从事挖树工作,应非常清楚及注意周围的环境,但原告没有注意,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也存在过错;4、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原告赵茂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本次事故入院治疗53天,事故造成原告胸十二椎体暴裂性骨折,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朱镜文质证无异议。被告钟添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均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陪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一人陪护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需要陪护,出院记录没有注明需要有后续治疗。2.医疗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2079.5元;被告朱镜文质证无异议。被告钟添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被告朱镜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添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出院记录,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且对误工时间有异议。4、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摔倒是因为被告杨国照提供的橡皮带质量不合格、断裂所致,也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3月1日是由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带到被告杨国照、黎立权的花场提供劳务,四被告均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镜文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添明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可显示被告朱镜文与被告钟添明分别向被告杨国照购买涉案的树木,由于被告杨国照人手较为紧张,所以被告杨国照请被告朱镜文代为寻找挖树工人,被告朱镜文联系到原告及案外人孔庆丰一同乘坐被告钟添明的车,来到被告杨国照处,在按照被告杨国照的指示进行挖树并负责包装,因此原告与被告钟添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明出具的来源是本案的被告朱镜文、钟添明,也是作为本案承担赔偿的主体,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诉状所称不一致,被告杨国照作为花场的管理人员,从没有聘请、认识原告,对于原告在花场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造成受伤的原因无法确认。5、居住证记录、银行存折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佛山市顺德区有正当的收入,且居住满一年;被告朱镜文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被告钟添明质证认为居住证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居住证仅有经手人签名,但没有审批人予以审批,其次,该居住证显示原告的居住时间不是连续在顺德居住;对存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存折显示从2014年1月份开始直至2014年3月份没有款项进入,因此伤残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对居住证记录、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同一事实起诉的案件已申请撤诉。被告朱镜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钟添明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朱镜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订金条二份,证明树木是向被告杨国照购买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钟添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国照、黎立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签名,不予确认。被告钟添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国照、黎立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山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花场的承包人为被告黎立权,被告杨国照是被告黎立权的员工,负责管理花场。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镜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识被告黎立权。被告钟添明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山地所种植的树木属于被告黎立权所有,而被告杨国照长期打理并经营花场,其花场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国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取证如下并经庭审质证:图片4张、光盘一张、被告黎立权的笔录一份。原告及四被告对图片、光盘、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四被告对该证据均表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程序规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被告杨国照、黎立权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事故的过程,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四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状况及其他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朱镜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朱镜文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杨国照、黎立权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杨国照、黎立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国照、黎立权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本院取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镜文、钟添明与被告杨国照一直有购销树木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28日,被告朱镜文致电话给原告,因其与被告钟添明在新会购买了一批树木,没有为树木打包装的工人,想雇请原告在3月1日早上与其同去新会花场为树木打包装,工资按200元一天结算。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工友孔庆丰随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坐车到被告杨国照管理的花场。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杨国照管理的花场内用被告杨国照提供橡皮带进行固定树木泥头时,因橡皮带断裂,致原告身体向后滚落在约1.5米高的山沟里,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添明、杨国照立即用车将原告送至新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23日出院转为门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为躯干骨折,气滞血瘀证;2、西医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期间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杨国照共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60899.8元(其中朱镜文支付33000元、钟添明支付3000元、杨国照支付20899.8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6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茂宏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误工期限建议不低于6个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共179984.5元。另查,被告杨国照所管理的花场是被告黎立权租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都会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地块进行经营。被告杨国照是被告黎立权雇请为其负责花场管理和树木销售的员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茂宏以其与四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为据,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是被告朱镜文电话通知到被告黎立权花场为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所购买被告黎立权的树木进行打包,被告朱镜文、钟添明认为是代被告杨国照雇请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杨国照予以否认,原告也无法确定其工资由谁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赵茂宏与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杨国照、黎立权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杨国照、黎立权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据此,原告虽然在被告黎立权经营花场内干活,但无法证明劳动报酬由被告杨国照、黎立权发放,故原告与被告杨国照、黎立权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国照、黎立权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为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是由被告杨国照所提供打包橡胶带断裂所造成的,且受伤场地是在被告黎立权所经营的花场内,由于被告杨国照是被告黎立权雇请为其管理花场负责销售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黎立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黎立权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熟练打包工人,在劳动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承担50%责任,被告黎立权承担2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国照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杨国照是被告黎立权雇请为其管理花场负责销售的员工,其行为是代表被告黎立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朱镜文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该鉴定结果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13201),其运用专业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身体情况,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No4.9.3(b)之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且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机关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朱镜文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899.8元,因四被告都承认并已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笔费用主要是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治疗所需要的,为了避免日后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2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记录,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连续6个月平均收入[(1600元+4400元+5000元+4100元+5600元+3300元=24000元)/6=4000元],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打包工资一天200元,一个月若工作二十天的月收入也有4000元,故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六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000元X6个月=2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记录、银行存折等证据来看,符合按照城镇居民的条件计算,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X20%X20年=130394.8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所必须费用,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2900元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在本案中各被告没有直接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护理费189.7元、交通费500元,因本案在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杨国照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新的护理费及交通费用产生,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本案中造成损失医疗费6089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2900元,共228194.6元。按各自承担责任计算:被告朱镜文、钟添明承担50%,即228194.6元X50%=114097.3元,扣除被告朱镜文支付33000元、钟添明支付3000元,被告朱镜文、钟添明还应支付给原告78097.3元;被告黎立权承担20%,即228194.6元X20%=45638.92元,扣除被告杨国照已支付20899.8元,被告黎立权还应支付给原告24739.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镜文、钟添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茂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78097.3元;二、被告黎立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茂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739.12元;三、驳回原告赵茂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23元(原告赵茂宏已预交),由原告赵茂宏承担228元;被告朱镜文、钟添明负担380元;被告黎立权承担15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淑妹第14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