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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夏德友与陈孝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友,陈孝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夏德友,男,汉族,农民。被告陈孝权,男,汉族,农民。原告夏德友诉被告陈孝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友诉称:原告经陈学军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和陈明权(一起做工的工友)一道到被告承包的涪陵浩岳项目部工地钢筋班组工作。至2014年8月止,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4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书面承诺,由被告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务工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夏德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孝权支付拖欠的工资18400元;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6800元(134天,每天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孝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夏德友经陈学军介绍,和陈明权一同到陈孝权承包的涪陵浩岳项目部工地钢筋班组做工。至2014年8月完工,陈孝权仅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余下三个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10月3日,经夏德友催收,陈孝权无钱支付工钱,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夏德友在涪陵浩岳项目部公司钢筋班组制作工资18400元正,大写壹万捌千肆佰元正。如果10月15号以前不拿,每天200元务工费。欠款人:陈孝权,领款人:夏德友”。因陈孝权书写困难,该欠条由夏德友书写,陈孝权签字捺印。后陈孝权一直未支付夏德友尚欠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夏德友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陈孝权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26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德友到被告陈孝权承包的涪陵浩岳项目部钢筋班组做工共七个月,前四个月工资被告陈孝权已经支付,后三个月工资被告陈孝权无钱支付,遂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孝权应按欠条载明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但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款。故原告夏德友要求被告陈孝权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原告夏德友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陈孝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德友的工资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孝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