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廖良波与被告邓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波,邓玫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廖良波,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邓玫艳,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廖良波与被告邓玫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福、胡凯鹏、被告邓玫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后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继续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至实际还款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只须归还本金。并提供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的短信予以证实。2、2015年2月18日其因“三角债”抵得单身公寓一套,曾通知原告让他优先得偿。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据及双方陈述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认为借据中1.5‰系笔误并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玫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廖良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邓玫艳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廖良波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廖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廖良波承担58元,被告邓玫艳承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