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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栾景著与栾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景著,栾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67号原告:栾景著,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希胜,龙口市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军,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杜利,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栾景著诉被告栾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景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胜、被告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景著诉称:江都市飞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南山丹岭百达翡丽联排别墅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份被告聘用数名工人从事建筑工地上瓦工、维修等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当时承诺半年开一次工资,其余工资年底全部结清。2012年12月份全部完工,被告却只给部分工人开了工资的40%,剩余部分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93元。被告栾军辩称:被告没有分包工程,组织人进场地是王雷指派被告栾军帮忙找的,口头约定的工资都是王雷定的。承诺工资半年结清被告不知情,均是原告与王雷约定的。工资开了40%,是因为在南山的工程都开了40%。王雷是工程的承包商,现在联系不上他,王雷和被告是私下的上下级关系,被告也是给王雷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栾军找到原告栾景著等数人前往南山丹岭百达翡丽做建筑活,原告栾景著做大工具体负责砌砖、抹墙。当时口头约定大工工资为130元每天,中间可以支取生活费。施工期间由被告栾军负责管理、记工、发放工资。截止到工程完工,原告栾景著出勤工日为43.5日,总工资款为5655元,但被告栾军仅支付原告栾景著工资2262元,尚有3393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栾景著主张被告栾军在南山报工资是按照大工每天160元计算,但是给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照每天130元计算,被告栾军从中赚取差价,并提交被告栾军给南山记工处的记工详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栾军主张王雷为工程的分包方,具体的报工资及工资发放均是由王雷负责,被告栾军本人也是在给王雷打工,但被告栾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工详单、工资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393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景著劳务费3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