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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覃建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26号罪犯覃建军,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忻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1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建军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建军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0.4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建军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