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3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4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S36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镇敬老院门前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豫S3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黄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黄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S361**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镇敬老院门前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豫S3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黄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黄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胡某某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方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