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梁德玉、王占军、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梁德玉,王占军,赵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负责人王凯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延烽,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梁德玉,男,1970年9月6日出生。被告王占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被告赵永军,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被告梁德玉、王占军、赵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延烽、被告王占军、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德玉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王占军、赵永军担保。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梁德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876.2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梁德玉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年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梁德玉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协议在银行贷款,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德玉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占军、赵永军辩称:王占军、赵永军没有使用借款;当时梁德玉申请贷款数额是30000元,不是50000元。对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三被告没有举示证据。通过以上诉辩双方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被告梁德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占军、赵永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有异议,提出当时没有仔细看合同,就直接签名摁印,当时《借据》是空白的。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对《联保协议书》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德玉与原告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在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三被告与邮储银行依安支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原告处借款时互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依安支行于当日放款。梁德玉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梁德玉欠借款本息53876.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梁德玉发放了借款。梁德玉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占军、赵永军辩称:“梁德玉申请借款数额是30000元,不是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事实根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在梁德玉拒不偿还借款时,王占军、赵永军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息53876.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王占军、赵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梁德玉、王占军、赵永军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张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