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流秀、吴振民、吴灏任与吴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流秀,吴振民,吴灏任,吴鹏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王流秀,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吴振民,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吴灏任,男,201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鹏鹏,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茂礼,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茴村乡代庄村吴楼*组***号,系吴鹏鹏之父。原告王流秀、吴振民、吴灏任诉被告吴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流秀、吴灏任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茂礼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路段,被告吴鹏鹏驾驶豫NA0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右侧沟外田地里,致使乘车人吴某甲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吴鹏鹏负全部责任,吴某甲生前常年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并居住,生育一子吴灏任,因其死亡致使原告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收入,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000元。被告吴鹏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A0Y**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当天,因吴某甲的同学过生日,吴某甲让其开车接吴某甲去新城,在接送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三原告否认被告吴鹏鹏答辩所述的事实,称是吴鹏鹏打电话约吴某甲及吴某乙去新城,办啥事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某甲及吴某乙为何乘坐吴鹏鹏的车,双方存在那种关系;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22号鉴定文书一份,证1、证2可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路段,被告吴鹏鹏驾驶豫NA0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右侧沟外田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内的吴某乙受伤,吴某甲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吴鹏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甲无责任。3、户主为吴振民的户口本一组;4、吴灏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3、证4可以证明:原告吴振民、王流秀系吴某甲之父母,原告吴灏任系吴某甲之子,吴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可以证明吴灏任是在江苏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5、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二份;6、常熟市沙家浜镇法撒服装厂证明二份,证5、证6可以证明:吴某甲自2010年4月26日至死亡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吴灏仁的母亲何某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居住生活在江苏省太仓市,2012年4月12日至今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吴灏仁自出生就在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随母亲何某某生活,吴灏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吴某甲生前是常熟市沙家浜镇法撒服装厂职工,自从2013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在该服装厂工作,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对吴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7、吴某甲的医疗保险证、住房公积金证、吴某甲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吴某甲生活居住在江苏省城镇,2013年7月份以前吴某甲在苏州中来光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常熟市医疗保险,单位及吴某甲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吴鹏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吴鹏鹏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4以及证7未提异议;对证5,认为吴某甲是否在苏州居住不清楚;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吴某甲在那工作多长时间不太清楚。经庭审质证,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鹏鹏与吴某甲、吴某乙均系永城市茴村乡代庄村村民,吴鹏鹏拥有豫NA0Y**号轿车一辆。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在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路段,吴鹏鹏驾驶上述车辆在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右侧沟外田地里,致使乘车人吴某甲死亡,乘车人吴某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Z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鹏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吴鹏鹏无责任。另查明,1、死者吴某甲,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与何某某同居期间(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一子吴灏任,原告吴振民、王流秀是吴某甲之父母,吴某甲系常熟市沙家浜镇法撒服装厂职工,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在该厂工作,并常年在该镇居住。2、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20371元。本院认为,吴鹏鹏驾驶豫NA0Y**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右侧沟外田地里,致使乘车人吴某甲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鹏鹏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吴鹏鹏主张基于吴某甲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吴某甲及吴某乙为何乘坐吴鹏鹏驾驶的车辆,双方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人均属同村村民,且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吴鹏鹏所有的豫NA0Y**号轿车属于营运车辆,因此,可以认定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系无偿搭乘吴鹏鹏所驾驶的车辆,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吴鹏鹏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基于吴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13728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吴某甲需尽抚养义务的吴灏任按照16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32538元/年×20年+20371元/年×16年÷2=81372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892707元,由被告吴鹏鹏赔偿803436.3元(892707元×90%)。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鹏赔偿原告王流秀、吴振民、吴灏任三人基于吴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吴灏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34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流秀、吴振民、吴灏任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吴灏任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原告王流秀、吴振民共同负担1245元,被告吴鹏鹏负担1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宇翔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