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蔡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被告蔡某,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蔡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蔡某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杨树国于2013年7月19日去世,遗留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洪沟南庄村156号房屋两间,厢房三间,承包地2.7亩。现两被告占有,不与原告分割。为此请依法分割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两间、厢屋三间、土地2.7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蔡某诉称,被告蔡某居住在该房屋里,不适合分割。2.7亩承包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与其丈夫杨书国婚后共生育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兄妹两人。1986年4月13日杨书国在平度市洪沟南庄村经批准建房一处,1987年5月22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房屋印契。1992年平度市人民政府为其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产权证号为:平集建(1992)字第0321032号,使用权人杨书国。2013年4月16日,在平度市司法局同和司法所的见证下,在杨书国、蔡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参加下,经协商订立了分家协议:涉案房屋东二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杨书国,西四间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杨某甲。杨书国、蔡某、杨某乙、杨某甲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平度市司法局同和司法所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印章。2013年7月19日杨书国死亡。2013年12月20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平集用(2013)第83421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主张的三间厢屋是为了养蚕临时建的,未经审批,无产权证件。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现由蔡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县村镇建房批准证书》、山东省平度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平集建(1992)字第03210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司法见证书》、《平集用(2013)第834211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两间正屋,是杨书国与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杨书国、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书国死后,50%的份额(一间)是蔡某的财产,另一间是杨书国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此,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蔡某各应继承涉案正屋的三分之一间。被告关于该房屋蔡某现居住使用不适合分割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三间厢房是养蚕临时所建,未经审批,无产权证件,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书国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洪沟南庄156号处遗留的房屋(正屋一间),有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蔡某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间。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厢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2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杨某乙、蔡某各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加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