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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荣与被上诉人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阮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永庆(系张荣父亲),男,汉族,1943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姜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峰,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萱,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荣因与被上诉人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张荣向阮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阮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阮峰陆续通过网银转账56.5万元至张荣账户。后阮峰向张荣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荣对阮峰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笔借款为赌债,又主张其已通过为张荣偿还债务的方式还款,并提供欠条、银行汇款记录、短信等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阮峰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付款明细及张荣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张荣辩解其向阮峰所借款项性质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赌博行为及因赌博而产生了债务,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张荣辩称借款后曾为阮峰代为偿还债务,但其担保的欠条、汇款记录及短信不足以说明代偿行为的成立,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不予认定。阮峰要求张荣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峰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宣判后,张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性质认定有重大遗漏。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主张双方所产生的所谓欠款性质为赌债。庭审中,上诉人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交了被上诉人阮峰通过手机所发送的还款帐号以及涉赌网站界面及涉赌内容,但对此组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交由双方质证,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而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部分内容,即在涉赌网站上出现的一些银行卡号就能够说明双方确实存在涉赌的可能;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代偿行为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代偿了对外欠款25万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借条的真实性讯问了被上诉人阮峰,阮峰对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根据法院讯问,被上诉人阮峰并没有自己归还上述借款。阮峰虽然抗辩不知为何借条在上诉人手里,但正是这样的解释,说明包括阮峰在内的这些借款,均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相互冲账的情况。而一审法院在明确欠条真实存在,且汇款记录及短信都完整的情况下仍不予认定代偿事实,不知有何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阮峰所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还款日期,而上诉人在出具借条期间一直处于无业状态,上述借款的目的本身存在疑问。其次,在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金太隆大酒店吸食毒品,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涉赌关系,但也可以说明双方并非正常的朋友交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严重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峰答辩称,1、上诉人张荣在一审以及在上诉状中所提交的所谓钱款性质为赌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50万元借贷属于赌债的范围;2、上诉人张荣主张为被上诉人代偿对外欠款25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上诉人以双方曾经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主张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是非正常民间借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以及网银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向上诉人张荣借款的事实,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张荣已认可收到了阮峰的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荣对于其向案外人刘吉星、吴荣汇款250000元的性质明确为该款项系张荣、阮峰以及案外人之间因赌博行为而发生的资金往来,属于赌博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赌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阮峰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张荣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阮峰提供张荣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阮峰提供网银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且张荣亦认可收到案涉款项,故阮峰与张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审理中,虽然张荣主张案涉款项系赌债,但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借据证明其主张,且二审期间,张荣亦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张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荣主张其与阮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赌债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