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丽珍,家政保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因其赌博身负债务又无能力偿还,遂起意到雇主余某家中盗窃首饰典当还钱用以偿还债务。2015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耷小区18幢55号302室,采用右手食指刷防盗门指纹的手段进入余某家中,从卧室床边靠窗位置的箱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22K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01.75元)、18K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500元)、18K金合成立方氧化锆耳饰1对(价值人民币421.1元)、千足金苹果样式吊坠3个(价值人民币616.9元)、千足金圆柱形吊坠6个(价值人民币629.87元)、标有“福”字的22K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320.76元)、弥勒佛样式的千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73.5元)、花生样式的千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370.66元)、锁样式的足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677.3元)。同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山小区78弄49号504室被民警抓获。所盗赃物和现金人民币1400元均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周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赔被害人的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