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腰道村3社。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在农安县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辛店屯屯北国营杨树林林场片林内,盗伐国有林木6棵,立木材积3.9658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农安县哈拉海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张某乙、姜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8日晚,在农安县杨树林乡牛尾巴山村辛店屯屯北国营杨树林林场片林内,盗伐国有林木6棵,立木材积3.9658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农安县哈拉海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伐林木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3、扣押、返还笔录。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2、证人姜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四)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1、张某甲盗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及盗伐林木根径计算说明。2、指认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所盗伐的树木已全部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且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林木)、第六十七条一(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鹏